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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发布时间: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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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安全评价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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