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2、几条相关法律。
①《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后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以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②《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
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或者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3、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的特点。
①强制处分。处分行为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如果拍卖不成,通常会由法院主持将拍卖标的物折价抵偿债务。
②快速变现。买受人无时间充分了解标的物,因此出价一般低于正常交易价格。
③市场需求面窄,推广力度小。
④消费者心理因素。认为处分被拍卖的房地产价格会低于正常房地产价格。
⑤购买者的额外支出。拍卖时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产权转移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于竞买者要支付拍卖机构佣金,成为购买者的额外成本。估价时应该考虑是否扣除。
4、拍卖底价评估的技术路线。先确定拍卖市场的成交价格比正常市场成交价格偏低的幅度,然后可以先按正常市场价格对估价对象进行估价,再按照这个偏低幅度对估价结果调减。
5、在建工程拍卖底价的评估。应充分考虑后续工程需投入的成本、费用,交接带来的额外支出及不可预见费用,估价方法可选用假设开发法、成本法、市场比较法。
十一、 企业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估价
企业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估价,包括企业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制改组、上市、合并、兼并、分立、出售、破产清算、抵债中的房地产估价。这种估价①首先应了解房地产权属是否发生转移,若发生转移,则应按相应的房地产转让行为进行估价;②其次应了解是否改变原用途以及这种改变是否合法,并应根据原用途是否合法改变,按“保持现状前提”或“转换用途前提”进行估价。
1、权属发生转移的。企业合作、合资、股份制改组、合并、兼并、分立、出售、破产清算等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应按房地产转让行为进行估价。但应注意①破产清算与抵押物处置类似,属于强制处分,要求在短时间内变现的特殊情况;在购买者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兼并类似,若不允许改变用途,则购买者的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其估价宜低于公开市场价值。
②企业合资合作时,一般应根据新设立公司的有关合资、合作协议,以及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来分析房地产用途是否发生转变。如发生用途转变,则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分析考察项目的未来发展和经济效益情况,同时综合考虑更新改造的费用成本,采用假设开发法和收益法进行估价;如果继续使用,则在充分考虑项目的预期发展的可行性前提下,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进行估价。
2、房地产权属不发生转移的。企业联营一般不涉及房地产权属的转移。③企业联营中的房地产估价,主要是为确定以房地产出资的出资方的利润分配比例。宜用收益法、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也可用成本法。
3、估价假设前提。根据原用途是否合法改变,按“保持现状前提”或“转换用途前提”进行估价。无论保持现状还是转换用途,其共同点都是要保证估价对象的最高最佳使用,二者的差别是:在转换用途前提下是考虑估价对象单独使用时的最高最佳使用;在保持现状前提下是考虑估价对象作为企业资产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最高最佳使用。

案例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