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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有国务院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九、注册建筑师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员决定不予注册的,应于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十、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同时颁发相应级别的执业专用章。“证书”及“专用章”全国通用。
注册建筑师受其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可在国内任何地方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需要异地再次办理注册手续。
十一、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1.建筑设计
2.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3.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4.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5.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业务。
十二、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单位的业务范围。
十三、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3.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4.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5.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十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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