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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11-09

页 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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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及其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检查包括: 
  (一)统一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统检); 
  (二)监督抽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主要为市场监督检查); 
  (五)质量跟踪检查、强制复查等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是指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公布,对不合格产品和拒检的生产、经销企业依法进行处罚,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并组织复查的工作。 

  第四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全省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省级监督检查,并发布省级监督检查通报;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市)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工工业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实行“五个统一”,即全省统一检验计划、统一检验细则、统一上报格式、统一分析软件、统一信息接口,建立完整的监督检查数据库,完善的“质量指数”评价系统,切实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检验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担保条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必须纳入监督检查的检验依据。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产品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工作结束后,合格样品应及时退还给被检单位;不合格样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出具没收通知予以没收,其余不合格样品在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或复检后予以退还。没有办妥认可手续的,应在监督检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1个月。逾期未办理认可手续的,样品作无主处理。 

  第八条 凡已经上级监督检查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不得另行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从事和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受理投诉、举报时涉及行政热潮的抽样检验,不受本办法规定的限制。 
  法律、法规对药品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确定计划 

  第十条 监督检查任务应当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运行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据国家和省对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予以确定。安排监督检查的产品主要应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十一条 全省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编制、受检产品的确定、检查任务的下达,由省局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全省日常监督检查重点产品目录由省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市制定的日常是监督检查产品目录报省局备案后实施,并不得与省重点产品目录重复;各县(市)日常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应纳入各市日常监督检查产品目录,由各市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质检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包括行业协会),均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有关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受理。 
  监督检查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检验细则(评价规则),产品存在的主要问题,检查对象和范围,承检机构,抽样和检验完成时间、批次以及检验费用的预算等。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检验要求制定抽样方案。抽样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抽样依据; 
  (二)抽样基数(监督总体); 
  (三)抽样数量(含检验样和备样); 
  (四)抽样方法; 
  (五)签封方法; 
  (六)抽样时间和地点; 
  (七)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抽样时须向被检单们出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监督检查通知,抽样单位的抽样介绍信和抽样人员(至少2人)的有效证件(检查证、工作证或身份证)。  
  对个别临时性产品的抽样,可由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加盖监督检查专用章的质检任务通知单代替监督检查通知。 

  第十五条 抽样要采取突击抽查的方式,事先不得告知被检单位。样品签封要严密、耐久,使之不易被擅自启封、损坏和调换。凡属下达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指定抽样和承检机构的,可以在封条上盖该抽样和承检机构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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