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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讲座详细笔记(四)

发布时间: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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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乙、丙、丁均为非国有企业。1996年2月,甲、乙、丙、丁人同出资依法设立红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 
1998年2月6日,红光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如下三项决议:
1、更换公司两名监事。一是由乙企业代表陈某代替丁企业代表王某;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李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徐某。
2、决定于1998年4月发行公司债券800万元,用于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
3、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批准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从公司2100万元公积金中提取500万元转为公司资本的方案。 
1998年3月10日,红光公司用公司公益金中的20万元修缮职工宿舍。 
1998年3月15日,红光公司总经理用公司资产为其亲属提供债务担保。 
1998年10月,红光公司与A银行签署一份贷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A银行向红光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5万元,利息为月息10.92‰,按季结息;贷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9日起至1999年2月29日止;若红光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A银行将按银行系统规定,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为了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A银行与红光公司又签定一份抵押协议,规定红光公司以其持有的正云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股权证作为抵押财产,作价50万元,抵押率为80%,实际抵押额为40万元;股权证交由A银行保管,若贷款期限届满红光公司未能偿还本息,A银行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签订合同当日,A银行将25万元转入红光公司帐户内,红光公司则将面值50万元的正云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签发的法人股股权证交给A银行保管,但未向有关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A银行与红光公司协商,双方重新签署一份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25万元贷款本金延期到同年6月29日偿还,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贷款实际期限的利息10.92‰。延长期限届满后,红光公司仅向A银行支付1998年10月29日至1999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始终没有向A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于是A银行向法院起诉。 
问:
1、红光公司股东会作出更换两名监事的决议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2、红光公司股东会作出发行公司债券的决定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3、红光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公积金转为资本方案的决议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4、红光公司用公司公益金修缮职工宿舍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5、红光公司总经理用公司资产为其亲属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6、红光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和股票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7、红光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争议应当如何解决? 
答案: 
1、(1)红光公司股东会作出由乙企业代表陈某代替丁企业代表王某出任公司监事的决议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2)红光公司股东会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李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徐某担任公司监事的决议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红光公司股东会作出发行公司债券的决定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发行公司债券,红光公司由四个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资格。 
3、红光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公积金转为资本方案的决议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可以将公积金的一部分转为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4、红光公司用公司公益金修缮职工宿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5、红光公司总经理用公司资产为其亲属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6、(1)A银行与红光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A银行与红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红光公司将其持有的正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A银行,作为其贷款抵押财产,故该合同系权利质押合同。我国《担保法》规定,股票质押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红光公司与A银行虽就质押签订了合同,但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故双方所签的抵押合同应确认无效。 
7、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A银行应将红光公司交付的股票予以返还,红光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应偿还A银行贷款本金外,还应对逾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 
(二)红星钢铁有限公司是铁山市治金工业局所属的国有企业,于1996年4月由原该市的三家国有钢铁厂联合组成。1998年8月15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在当年12月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决定由董事长章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会议通知。 
1998年12月5日,股东李某等9人收到了仅由章某具名没有董事会具名的会议通知,并于12月17日参加了股东会。在12月17日的股东会上,章某宣读了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该草案得到部分股东赞成,也遭到部分股东反对。经过激烈的争论,王某等代表3/5股权的5名股东投票同意此修改案,李某等代表2/5股权的4名股东则投了反对票。最后会议主持人章某宣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章程修改案通过。但李某等股东不同意章某的意见,他们认为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无效的。为此几名董事一直争论不休。 
1999年2月,该公司又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当地人民法院于当年3月1日受理案件,3月19日发布破产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发现,债务人曾于1998年12月11日向本市一国有纺织企业红棉公司无偿转让货运汽车3辆,于1998年8月28日向该市治金工业局所属的另一家国有钢铁企业非正常压价出售锅炉2台,债权人会议即向人民法律申请撤销上述违法行为,追回财产。人民法院予以批准,追回的财产并人破产财产。 
问:
1、本案1998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召开是否合法?为什么? 
2、本案1998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在该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有哪些与法律规定不符之处?为什么? 
答案: 
1、本案股东会的召开不合法。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同意,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案中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虽然是董事长章某一人具名发出的,但因为事先董事会开过会,所有董事一致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授权章某通知所有股东,所以这一点是合法的。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天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本次股东会是12月5日通知股东,12月17日就召开了,没有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所以是不合法的。 
2、本案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无效。首先,因为本次股东会的召开不合法,所以决议自然无效。其次,修改章程的决议是特别决议,必须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得到股东的多数同意,但这些股东仅代表3/5的股权,未达到代表2/3的股权,所以通过的章程修改案无效。 
3、在本案的破产程序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问题: 
(1)法院发布破产公告的日期延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发布公告。在案例中,法院3月1日受理案件,本应在3月10日前发布公告,但其延至3月19日才发布公告,与法律规定不符。 
(2)发现破产企业于破产前有依法应撤销的违法行为,该撤销权依法应由清算组行使,由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例中由债权人会议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且法院予以批准,与法律规定不符。 
(3)法律规定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该破产企业1998年12月11日向红棉公司无偿转让3辆货运汽车的行为可依法撤销,但其1998年8月28日正常压价出售2台锅炉的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以外,故不能依破产法对其行使撤销权。
(三)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国有企业和一个集体企业联营组成,1995年8月,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决定再次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在呈报的发行债券申请中提出: 
1、经过多年经营,去年底,公司帐面已有总资产6000万元,帐面净资产为3000万元。
2、公司1991年发行的五年期债券1500万元,已经募集百分之九十;1992年发行两年期债券1000万元,已经募足并偿还。本次申请发行债券总额为1000万元。
3、公司上次发行的债券的利息仅欠一个月未支付,最近二年平均税前利润可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问:
上述申请有哪些违法之处?为什么? 
答案: 
本申请有下列违法之处: 
1、发行债券的主体违法。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联营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债券,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发行债券。 
2、净资产额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时,净资产额必须达到6000万元,而该公司是总资产6000万元,净资产只有3000万元。 
3、上一次发行的债券没有募足,不能再次发行债券。 
4、累计债券总额超过了法定的最低限额。法律规定,公司发行债券时,累计债券总额不能超过净资产的40%。该公司91年发行的五年期债券95年时尚未清偿,再加上95年的发行额已超过40%。1992年发行的两年期债券1000万元已经偿还,故不算在此比例中。 
5、有拖欠利息的行为,不能再次发行债券。 
6、必须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才可以发行债券。
(四)前卫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某地大型国有独资公司。1997年底,该公司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呈报的改组计划中提出:
1、本公司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为了避免工作量过大,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也不找其他发起人。
2、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在成立后三个月内缴纳注册资本的25%,不足部分,视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在适当的时候向社会公众募集。
3、本公司拥有较多的专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作为公司股本的250万净资产中,包括220万专利技术作价。 
1998年2月,上级主管部门驳回了该公司的申请。 
问:
前卫房地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何驳回前卫房地产公司关于改组企业的申请? 
答案: 
前卫房地产公司要求改组企业的报告有下列违法之处,所以被上级主管部门驳回: 
1、公司的设立方式不合法。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必须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该公司仅一个法人发起设立,这是违法的。 
2、缴纳出资的期限不合法,内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必须在成立时缴清,不能分期缴纳。 
3、工业产权出资不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
(五)申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1999年5月10日,公司董事长张某召集并主持如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会议的共8名董事,另有3名董事因事请假。董事会会议讨论的下列事项,经表决有6名董事同意而获通过: 
1、鉴于公司董事会成员工作任务加重,决定给每位董事会成员涨工资30%。 
2、鉴于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李某生病,决定由本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 
3、鉴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任务日益繁重,拟将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会计人员3人,招聘会计人员事宜及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付诸实施。 
4、鉴于公司的净资产额已达2900万元,符合有关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律规定,决定发行公司的债券1000万元。 
问:
1、申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申华公司董事会通过的事项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请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 
1、申华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度合法规定。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须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议必须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2、申华公司董事会通过的事项中有不符合法建规定之处: 
(1)董事会决定给每位董事涨工资的决定违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决定董事的报酬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2)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的决定违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应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3)董事会认为将公司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须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4)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净资产额达到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定条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其净资产额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六)科发生化有限公司与红光贸易有限公司为关系企业。科发公司负责某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红光公司负责销售。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红光公司。为了扬长避短,两公司洽谈达成合并意向,约定红光公司并入科发公司。但红光公司董事会将合并意向向股东会提交讨论时,遇到了困难。该公司有7名股东,其中四名股东当即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投了反对票,他们代表公司股份的30%。另有代表公司股份70%的3名股东表决赞成合并。不同意合并的股东认为同意合并的股东人数未过半数,不足比例,因此股东大会未通过公司合并决议,公司不得与科发公司合并。 

问:
1、红光公司股东会的表决结果是否通过了合并决议?为什么?
2、合并的方式有几种?如果红光公司与科发公司合并,采用什么合并方式? 
3、如果进行合并,其程序如何? 
4、一旦合并,红光公司现有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答案:
1、红光公司股东会表决结果实际上已经通过合并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问题形成决议,不是以简单多数为有效表决,而是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生效。本案中,代表公司70%股权的股东表决同意合并,所以合并决议已经通过。 
2、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被吸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即行解散,而成为吸收公司的一个或若干组成部分。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的公司,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本案中,双方在合并意向中已明确红光公司并入科发公司,这说明双方意欲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合并。 
3、如果进行合并,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单。 
(2)各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上至少公告三次,看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是否持有异议。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所有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能合并。 
(3)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解散登记和变更登记。因为采取的是吸收合并的方式,红光公司被并入到科发公司,所以红光公司应自行解散,即法人资格消灭,因而应到有关部门办理解散登记。同时,由于红光公司的并入,原来科发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发生变化,也应进行变更登记。
4、公司合并完成后,红光公司现有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科发公司全部享受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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