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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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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无需再为开发费犯难

发布时间: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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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从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对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以下简称三新开发费用)的投入。然而,由于历史原因,不同时期的税收政策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的优惠程度是不同的,合理利用这些优惠政策能给企业的发展提供新的契机。

    德威公司是2001年由5个自然人组成的高科技生产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预计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200万元。公司投产后,连年盈利,每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150万元,税前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公司每年支付厂房及办公用地的租金为190万元。

    根据《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规定: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该政策内容可知,民营企业不能享受优惠。

    为了享受“三新开发费用”在所得税上的优惠,于是,公司接受某街道集体企业的投资,并使集体企业处于控股地位(占合并后公司51%的股份)。集体企业的主要出资方式为厂房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公司每年保持“三新开发费用”年递增10%。

    如果不接受集体企业的投资,2002年德威公司的税后利润为150-(200×33%)=84万元。接受投资后,德威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为2041万元,并更名为德盛公司。德盛公司每年不必支付房租费,而且“三新开发费用”可获得50%的抵免,2002年税后利润为150+190-20-(200+190-220×50%)×33%=227.6万元。德威公司原股东分得的税后利润为227.6×49%=111.524万元,比未合并前净增收益27.524万元(111.524-84)。

    但好景不长,2003年1月,原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要求退出投资,德盛公司又重新更名为德威公司,并由此支付搬迁与登记费用10万元。既得的利益转眼化为泡沫,公司决策层心急如焚。

    可喜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出台了,并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这给公司领导吃下了一颗定心丸,给民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曙光。

    按这项规定:2003年德威公司在“三新开发费用”年递增10%的基础上,税后利润为150-10-220×10%-[200-10-220×10%-(220+220×10%)×50%]×33%=102.49万元。2003年如果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后利润为150-10-220×10%-(200-10-220×10%)×33%=62.56万元。两者相比净增税收利益39.93万元(102.49-62.56)。集体企业退出后,德威公司既重新拥有了企业的决策权,又同样享受了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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