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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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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新征管法的具体处理问题

发布时间: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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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的征管法衔接规定对4月30日前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5倍以下罚款,那么目前在稽查处理过程中引用旧的还是新的征管法条例?

    2.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否对发生在4月30日前的行为一样执行?

    3.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是指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为基数的五倍以下罚款,还是税款额的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54号文的规定精神,就所提问答复如下:

    一、对税款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新《征管法》还是旧征管法规定,不是以税务稽查时间确定,而是以税务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确定,即:凡属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条的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在四月三十日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发生在五月一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罚。

    二、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没有执行时间先后之分,在上级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之前,凡是现在发现的,可按新征管法规定执行。对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则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三、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是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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