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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下)

发布时间: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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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吊销保险经纪人员的《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3.核减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
  4.宣布保险经纪公司停业整顿;
  5.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尚未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时就擅自开办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聘用未获得《资格证书》者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保险经纪公司所付报酬金额一至五倍,但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追分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1.申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时,申报不真实的;
  2.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3.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责令停业整顿。

  1.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建立保险经纪业务关系的;
  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的;
  3.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
  4.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兼并或解散的,取消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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