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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保险公估制度设想之二:中国保险公估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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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公估机构法律责任制度
  构建保险公估机构法律责任制度是从法律上对于保险公估机构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从性质上来讲,保险公估机构是一种处于第三方地位的中介服务机构,其凭借自身的专业技能知识与高度公信力就保险标的的价值、损失、风险等方面的事实做出公估报告,并以此作为各保险当事人在有关保险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依据。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实质上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地位和性质,是以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为本质属性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
  保险公估人在其执业过程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三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目前的《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只是笼统的规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关于保险公估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多是保险公估机构应负的行政责任,但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涉及较少。然而,在实际中,更多的是涉及到保险公估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笔者在此强调保险公估人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通过立法手段对保险公估机构设置科学合理的民事责任机制,对于我国保险公估人的规范运作和保险公估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一种以自身高度公信力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中介机构,其特性要求公估人的行为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以及公平性。然而在保险公估人的执业实践中,时常有公估机构因利益驱动而采取种种违法手段执业。通过设置科学的民事责任机制,使保险公估机构对自身违规违法行为给保险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能从经济杠杆角度促使保险公估机构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执业规则,以足够合理的谨慎义务提供客观公正的公估服务,从而保证保险公估行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保险公估机构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市场上的保险公估机构规模均较小,且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践经验缺乏等,使得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责任风险较大。而加入WTO后,市场又迫切需要高水平高素质的保险公估机构。总之,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险公估人的民事责任机制能保证正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的健康发展,又能有效制止保险公估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笔者依据自身保险公估从业经验,就建立我国保险公估机构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首先,确立对保险公估机构实行推定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是构建我国保险公估人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在笔者的公估执业实践中发现,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活动可能因为诸多原因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这些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保险公估机构的一些故意违法行为,如串通保险一方当事人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等;②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过程中的一些过失行为,如未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尽足够谨慎的审核义务或者遗失与保险公估活动有关的重要证据而致使公估报告有错误;③保险公估机构的本身执业行为并无过失,但由于保险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保险公估报告或公估活动出现错误,如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因此,一方面,法律必须以合理的民事责任赔偿机制来促进保险公估机构遵守保险公估活动的公平公正科学性原则,使得其保险公估报告为保险当事人提供客观公正的公估结果;另一方面,保险公估机构同样也面临着因保险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导致保险公估报告的结果出错误。因此,科学地平衡这两者的矛盾是合理设置公估机构民事责任赔偿机制的关键。从笔者的公估工作经验来看,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机制。而且,一旦发生了因错误公估行为或者结果造成对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应首先推定保险公估机构有过错,并由公估机构自身举证证明其有无过错。因为相对于一般保险当事人,保险公估机构在公估活动中处于技术强势地位,保险当事人一般很难有能力去证明保险公估机构的过错。
  其次,应确立保险公估人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有限性。在此,保险公估人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有限性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尽管保险公估机构的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对保险当时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但在受害人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包括经审判并强制执行)尚不能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充分赔偿之前,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公估人所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等于委托人遭受的损失,理论上应当低于其损失范围。这是因为,保险公估人的行为往往只是委托人遭受损失的间接原因,而非损失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损失的发生通常还存在其他不能归责于保险公估人的因素;同时,过于加重保险公估人的赔偿责任,只能损害对本来就脆弱的保险公估业的健康发展。
  在保险公估实务中,执业保险公估人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按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其指定的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以确保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当然,保险公估人与委托人在签订保险公估委托合同时,约定一个双方均可以承受的赔偿金额,这种方法更有利于减少因此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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