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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唐朝的法制

发布时间: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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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六赃

  (1)定义: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在量刑上对于官吏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的行为,唐律中均规定了较常人犯财产罪更重的刑罚。

  (2)分类:六赃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一是“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凡官吏受财枉法,赃满15匹处绞。

  二是“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即使不枉法,赃满30匹也处仅次于死刑的加役流。

  三是“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监临主守官盗取自己所监临财物或被监临人财物的,比窃盗加二等处罚,赃满30匹者即绞。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否则依情节分别处以笞杖或徒刑。唐律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如监守自盗的比一般盗罪加等处罚,赃满30匹者即绞。

  四是“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唐律》贼盗篇规定强盔罪处罚更严,虽不得财也要处徒刑2年。持凶器得财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五是“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贼盗篇对一般窃盗罪也严格规定,不得财者笞五十,得财者至五十匹处加役流刑。

  六是“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唐律》杂律篇规定,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同时禁止监临主守官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物,违者以坐赃论处。

  (3)影响: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

  (1)定义: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

  (2)具体规定: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3)评价: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一)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斩、绞二等。

  (二)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1)定义: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如“擅赋敛”而无私人获利者,处罚从轻。

  所谓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循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2)处罚:唐律规定公罪从轻,私罪从重。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

  (3)缘由: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

  唐代继承了历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但较前有比较明显的发展。

  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三是规定自首者虽可免罪,但赃物必须如数退赔,不使犯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以防止罪犯利用自首非法获财。

  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轻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

  《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杀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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