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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两汉的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11-08

页 数: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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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两汉时期为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采取了许多措施。首先,确立统一的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其次,打击封建割据势力,防止结党营私;再次,汉武帝时在全国建立十三州部监察区,派刺史 “ 六条问事 ” ,以打击强宗豪右和郡守二千石的不法行为。 

(3)改革刑制。自汉文帝 “ 除肉刑 ” 后,景帝时又进一步改革,从而使刑罚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大事,标志着中国刑罚制度从野蛮走向文明和进步。(4)推行抑商政策,打击商人的势力。 

四、两汉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 

两汉的中央司法机构,由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尚书的司法审判职能与廷尉并立,司 法审判大权由廷尉和尚书共管。廷尉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同时审理地方 上报的疑难案件。其属官有廷尉正,主决疑狱;工右监,管逮捕;左右平,掌平诏狱;还 有廷尉史、奏谳(审判案件)掾、奏曹掾等。 廷尉掌刑狱,汉时有所谓 “ 召致廷尉 ” ,即由廷尉决狱。 

御史大夫为御史之长,下设御史中丞,主要职掌是举劾案章。 御史中丞还有权与廷尉等承诏治狱。 

2地方司法机构 

地方司法机构基本上是郡、县两级。汉初由于郡县与封国并存,封国享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 ,但不构成独立的司法管辖机关。 据《反汉书·百官志》载:郡太守的职掌,包括赏罚、司法、监察等权。 郡守、县令因为有司法之权,故下设有关机关惩治不法。由此可见,汉代从中央到地方的司 法机构系统已很完备。 
(二)诉讼与审判制度

1告劾

汉代的起诉叫 “ 告劾 ” ,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就是今天所说的 “ 自诉 ” ;另一方面指官府官吏,主要是监察官吏御史和司隶校尉, “ 察举非法 ” 、 “ 举劾犯罪 ” , 就是今天所说的 “ 公诉 ” 。

两汉时期,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有冤狱,可以越级上书皇帝。

根据汉律 “ 亲亲得相首匿 ” 原则,除大逆、谋反之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准卑幼告发尊长, 告者要受到惩处。

2逮捕和羁押

汉律对身份不同的犯人,在逮捕、羁押方面采取不同的程序。第一,对普通人犯罪,有人告 发或被官吏告劾,即随时予以逮捕;第二,对封建贵族官僚的 犯罪,如需要逮捕,得先奏请皇帝,即所谓 “ 有罪先请 ” 。他们即使被批准逮捕,也不施加 刑械,以示宽容。对于民间的争讼,一般不予逮捕,往往采用 “ 德化 ” ,即用封建道德 “ 教 化 ” 的办法,以息事省讼。

3审理和判决

汉律有 “ 鞫狱 ” 和 “ 断狱 ” ,即对被告人进行审讯和判决。经过审讯,得到口供,三日后再 行复审,叫做 “ 传复 ” 。复审后便进行判决,然后向被告人宣读判词 (判决书),叫做 “ 读鞫 ” 。假如被告人称冤,允许本人或其亲属请求复 审,即所谓 “ 乞鞫 ” 。

4上书复审

汉律 “ 有故乞鞫 ” 的规定,就是说,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 法机关请求复审。汉律规定在法定时期内进行乞鞠。两汉时期乞鞠以三个月为限, 过了三个月,便不得请求复审。

5执行

司法机关作出判决以后,重大案件有的须经皇帝裁决后方能执行。一般案件由郡、县执行, 甚至死刑案件郡也可执行。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 “ 秋冬行刑 ” 制度。汉统治者根据 “ 天 人感应 ” 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 “ 决不待时 ” 者外,一般死刑犯须 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 “ 天地始肃 ” ,杀气已至,便可 “ 申严百刑 ” , 以示所谓 “ 顺天行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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