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国家机构
一、我国行政区划以及建制与区域划分权限
1、行政区划(宪法30)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
(2)省、自治区下分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3)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下分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和自治县。
(4)县、自治县下分为乡、民族乡和镇。在某些省份仍存在“地区”这一级别。在“地区”设有行政公署作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直接管辖该地区范围内的县、自治县;设有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但没有权力机关。
2、建制与区域划分权限:参见《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二项、《地方组织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二、各级国家机关的设置
1、权力机关系统
(1)从乡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
(2)从县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常委会:乡级不设人大常委会,但设有专职的乡人大主席、副主席;
(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只设到地级,县级没有;
(4)专门委员会只设到地级、县级、乡级不设(宪70、地30);
(5)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从乡级到中央都设有,但是乡级的是设在乡级人大设置,而县级以上的,则是设置在人大常委会之下。
(6)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
(7)人大代表总名额: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选举法均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根据这个计算标准得出的代表总名额,称之为法定的代表总名额。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应当与法定的代表总名额一致,但是在下列情形下:①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法定的代表总名额的基础上决定另加5%;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的、分散的县、自治县、民族乡,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另加5%
(8)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具体确定机关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均有计算标准。根据这个计算标准,可以得出法定的总名额,但是实际的总名额仍应由相关机关确定。
①省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②省级人大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大确定;③地级、县级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具体名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④乡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9)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权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原则上,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农村按照“四比一原则”分配。“四比一原则”指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此原则适用于县、自治区、自治州、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但不适用于以一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①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县、自治县;②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自治县;③直辖市、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
2、行政机关系统
(1)从乡级到中央都设有人民政府
(2)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置工作部门(《国务院组织法》第八条、《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注意把握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决定或批准机关。
(3)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派出机关(《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注意从“设立主体”和“批准主体”两方面把握。
(4)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只设到地级,县、乡没有。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地方人民检察院与之相对应。也就是说,除了乡级没有外,其他各级别都有相对应的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直辖市,各区、县设有基层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在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保证司法的四级体制,在直辖市还特别设置了中级的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在某些省份的“地区”也设有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有关国家机关人员的任职条件与任职限制
1、必须是本级人大代表才能充当的职务:这包括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乡人大主席、副主席、乡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本级人大代表。
特别注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大的代表(《选举法》第三十二条)。
2、必须是本级人大常委会才能充当的职务:县级以上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任职限制: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4、国家主席的任职条件:国家主席、副主席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国公民。
5、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