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家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与类型
在国际法上,国家是指具有确定领土范围、定居的居民、一定政权组织并具有主权的实体。构成国家的要素有:①领土领土是一个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没有领土,人民无物质基础而无法生存,国家无管辖空间而无法统治。世界上无领土的国家是没有的,至于领土的大小、国界完全划定与否,均不影响国家的成立。②居民、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定居的人民组成的,没有居民便不能构成国家。至于人口的多少,民族和种族状况,并不影响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③政府、政府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机构,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交往,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没有政府的社会不能成为国家,至于政府的具体形式,政府更迭情况,均系各国内政问题,不影响国家的存在。④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利。尽管主权是抽象的,却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府、有居民,却没有主权,只能算作地方行政单位或殖民地,而不能成为国家。
国家的种类很多,可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按国家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家和联合国家;联合国家又可分为联邦和邦联等等。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完全主权国和主权受限国;主权受限国又包括永久中立国、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单一国家和联合国家
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统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拥有统一的宪法、统一的国籍和统一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对外关系上,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外交权。
在国际法上,单一国以一个国际法主体出现,其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不是国际法主体。有些国家的部分行政区拥有相当的自治权并依照该国宪法规定享有一定的涉外事务权。如回归后的香港、澳门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但其存在并不影响我国单一国的性质,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实行“一国两制”的统一的国家行政组织形式的一部分,它们都是中国的一个行政区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指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组成的国家联合,是联合国家(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联邦有统一的宪法,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统一的国籍;联邦与成员国间的关系依宪法划定,联邦成员国具有一定自主性,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尽管对联邦国家的国际地位,各国情况有所不同,有的联邦国家的成员国拥有一定程度的外交权,但一般认为,联邦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不构成国际法主体。
邦联,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邦联成员国仍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完全权力;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国籍,各成员国各有其本国国籍。较典型的邦联有1815年至1866年的德意志同盟。一般认为,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完全主权国和主权受限国。
完全主权国,即独立国,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即有权且能够在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控制、支配下完全独立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的国家。当今世界上的即存国已基本全是完全主权国。
主权受限国,指由于某种原因该国主权受到限制不能充分行使的国家。其按限制的愿意分为:①自愿放弃某些权力,如永久中立国自愿放弃诉诸战争权;②被迫放弃某些权力,如成为他国的附属国;按限制的期限分为:①永久限制,如永久中立国、附庸国;②短期限制,如被保护国,在约定的保护期内主权受到限制,承担责任时的限制主权情况,如二战后对德、日的一定时期的管制和占领。
永久中立国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严格讲,永久中立国并不构成单独的国家类型,只是具有某种特殊地位的主权国家。确立永久中立地位有两个要件:①在主观方面该国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除自卫外,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不参加军事同盟及其条约;②在客观方面其他国家承诺并保证该国的永久中立地位。永久中立实质是一种集体行动,有关国家必须明示或默示地同意才能使该国处于永久中立地位,也就是说永久中立赖以该国的单方声明、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不能仅靠一国的单方声明。
永久中立国的永久中立义务主要有:①除了地外来侵略的自卫外,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②不得缔结与永久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共同防御协定等;③在别国间的战争中保持均衡和公平的立场,恪守中立规则;④不得参与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如不得允许外国军队过境、驻扎或在其境内建立军事基地,不得为他国战争提供条件,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和经济封锁;等等永久中立制度始于19世纪初。首先成为永久中立国的是瑞士,虽经两次世界大战,其地位仍未改变,被视为永久中立国的典型。奥地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也被确立为中立国。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固有的、根据性的权利。对国家的基本权利一般都承认以下四项:
(一)独立权
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意志处理其内政外交事务,而不受外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力。独立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自主性,即国家行使主权完全自主;二是排他性,即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处理本国事务不受外来干涉。独立权是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体现,在某种意义上,独立权即主权。
独立权既包括政治独立,也包括经济独立,政治独立是经济独立的前提,而经济独立是政治独立的保障。
(二)平等权
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具有的同其他国家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权利。它是主权在国家关系上的表现。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国家不仅平等地参与国际法的制定,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
现代国际法要求,国家平等应是实质上平等,而不是形式上的平等,即同等地享受权利,又同等地履行义务。国际法规定了国家平等权的种种表现形式,对此,在实践中,都应共同遵守。
(三)自卫权
指国家为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发展,进行国防建设和自卫的权利。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国家有权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略;另一方面是当国家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可以进行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
按照宪章的有关规定和国际实践,有权进行自卫的是遭受侵害的国家和国家联合体,且只有在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遭到严重侵害,情势十分危急,防卫已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自卫权。宪章对自卫权的行使附加了限制条件:①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办法以前,一旦必要的行动已采取,自卫即应停止;②自卫权必须在安理会监督下进行,且行使自卫权的国家有义务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四)管辖权
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具有的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认为,管辖权包括四个方面:
1、领土管辖,又称属地优越权,指国家对其领土及领土内的人、物和发生的事件,按照本国法律进行管辖的权利。其主要以领域作为管辖的对象和范围。领土管辖是国家管辖权中最基本的管辖,在管辖冲突时具有优越权,但属地优越权并非绝对,它不适用于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也不适用境内的外国国家财产和国家行为。
领土管辖权的行使还要受国际法的限制。例如,对外国人行使属地管辖权时,应尊重其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在领海内行使管辖权时,应不干预外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并允许它们无害通过;利用边界河流时,应不损害邻国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对于国际河流,负有开放流经其领土河段的条约义务;经允许入境的外国军用航空器和军用船舶不受属地管辖权的制约;等等。
2、国籍管辖,又称属人优越权,指国家有权对具有其国籍的人,无论他们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均具有管辖的权利。
其主要以国籍和为管辖的标准,国家管辖在领土外的适用主要是针对具有其国籍的人或其他获得国籍的特定物。譬如,船旗国管辖权,指国家对航行在别国领海或公海的具有本国国籍的船舶进行管辖的权利;航空器登记国管辖权,则是指航空器的国籍所属国对飞行在外国领空或公空的本国航空的管辖。
我国法律中也有国籍管辖的规定,如《刑法》等7条对本国籍的犯罪人在领域外犯罪的管辖权作出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行使属人管辖权,往往容易与犯罪地国的属地管辖权发生冲突,遇此情况双方应协商解决。
3、保护性管辖,国家对于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行为进行的管辖,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生在何地。
其适用的范围一般是世界各国法律中公认的犯罪行为。对这类管辖权,一般在各国法律中都加以规定。从国际实践看,行使这类管辖权的条件如下:一是该外国人所犯罪行的后果危及本国或公民的重大利益;二是根据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罪行;三是法定之罪或按规定应处一定刑期以上的罪行。例如,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性管辖,指对于国际法规定的违反全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不论行为发生在何地,各国普遍有权实行的管辖。
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条约。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订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律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都规定对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及人类罪适用普遍性管辖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对海盗罪适用普遍性管辖原则。此外,贩卖奴隶和毒品、种族隔离与灭绝、空中劫持、恐怕主义行为等是否属于普遍性管辖的对象,目前尚无定论。
三、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但是国家不能对外国元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他们享有司法豁免权。
国家元首、外交官员在东道国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他们之所以在外国享受司法豁免、是因为他们代表国家,同时也为了确保他们能有效地执行其职务。
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也享有司法豁免权。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根据这项规则,凡是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是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这称之为“绝对豁免原则”。例如,1812年交易号案,交易号原为美国私人商船,1810年在公海上为拿破仑的军舰拿捕和没收,改充为军舰。1812年该船因天气关系驶入美国港口,原交易号的美国船主向法院提起对物诉讼,要求扣押该船。美国最高法院判称:“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军舰,在美国政府允许其入港的情况下,不受美国法院管辖。
另一个案件是1879年比利时国会号案,国会号为比利时国家邮船,在美国法院被诉,初审认为此船从事商业性行为,不能享受豁免,但上诉法院把原判决驳回,认为国家舰艇即使从事商业性活动也同样享受豁免。
20世纪以后,由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行为“商业性行为”和 “行政性行为”,后者可以享受豁免,而前者不能享受豁免,这就是所谓“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许多国家,如德、法、意、比、荷、瑞士、奥、希等国均逐渐转向有限豁免的立场。英国是欧洲转向有限豁免最迟的一个国家。
美国过去是主张绝对豁免的。至1976年,美国国会才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举出外国国家不能享受豁免的若干情况,从而采取有限豁免的立场。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仍然采取绝对豁免原则。
主权豁免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而目前一些国家的有关有限豁免的立法和法院的作法,仅仅属于一国的国内法,它不能个性或取代国家主权豁免的传统习惯规则,也未形成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考试信息
热点排行
最近更新
考试辅导
网校辅导
面授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