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职业资格> 司法考试> 复习指导> 一卷指导> 国际法指导
·2009司法考试热招中
·司法考试实验班热招
·2009法律顾问热招中
·司法考试精品班热招

司法考试:保险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发布时间:11-08

页 数:2页

上一篇:国家法导论:国际私法分论4

下一篇:司法考试:保险法重点法条精读(一)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36条第3款、第38条。 
 
【意思分解】 
1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保险人有两个权利(第1款): 
(1)要求增加保费; 
(2)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免责(第2款)。但免责范围限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3投保人、被保险人负保障安全责任(第36条第3款)。否则,保险人的权利与第37条第1款同。 
4与第37条相对应,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减少时,应降低保费(第38条)。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司法考试传统的难点和重点。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关系:前者高于后者的部分无效;低于后者的,依比例确定赔偿额。 
2第41条第2款、第40条第2、3款规定同样适用于重复保险,以防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 
3重复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总额的比例承担,但允许合同另有约定。 

【不要混淆】 
区别重复保险与再保险(第30条)。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119条。 
 





     

考试信息

热点排行

最近更新

考试辅导

网校辅导

面授培训

©2006-2008 100ksw.com 版权所有 皖ICP备060133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