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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国家司法考试考试重点直播课堂同步辅导

司考国家赔偿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发布时间:11-09

页 数: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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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赔偿 
【重点法条】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条】 《高法规定》第6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法条是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为司法考试重点,应熟练掌握第3条、第4条所列的9种情形,特别注意: 
1第3条第(一)项的“拘留”仅指行政拘留。 
2第5条第(三)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指《高法规定》第6条所列的三种情形:外交行为、国防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重点法条】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条;《高法规定》第14~16条。 

【意思分解】 
本条及相关法条为司法考试热点兼难点,应予准确理解。 
1依第18条,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请求人范围相同。 
2在行政赔偿中,行政赔偿请求人并不称为行政赔偿的原告,因为行政赔偿通常分为两个阶段,即行政先行处理阶段和赔偿诉讼阶段。在前一阶段不能称作原告;后一阶段,行政赔偿请求人则与行政赔偿诉讼原告重合。 
3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资格 
(1)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而不能是行政主体。应当区别的是,当行政机关不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而是以行政相对人出现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即可以是行政赔偿请求人。如某市税务局被公安局违法罚款的,税务局就可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 
(2)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具体来讲:①受到侵害的权益须是合法的权益;②受到侵害的权益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 
③已经受到了实际的损害; 
④实际损害与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有因果关系。 
4注意第6条第2、3款关于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移转的规定。《高法规定》第16条对第3款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在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等情形下,原企业法人或组织,以及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原告资格。 
5了解《高法规定》第14条的行政赔偿诉讼第三人问题。 

【不要混淆】 
依第6条第2款及《高法规定》第15条,受害的公民死亡之后,有权要求赔偿的共有三类人:①继承人;②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③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中的亲属不是“近亲属”,前者之外延比后者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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