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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国家赔偿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发布时间:11-09

页 数: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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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相关法条】 《高法规定》第17~19条。 

【意思分解】 
同第6条相比,第7、8条更是司法考试重点。 
1识记第7条所列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5种情形。 
2注意《高法规定》第17条将第7条第2款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又区分为不可分之诉与可分之诉两种情况。 
3重点掌握第8条,《高法规定》第18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综合起来,可分以下几层意思: 
(1)经复议的,仍由最初造成侵权的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 
(2)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仅就加重部分作赔偿义务机关。此种情形下,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充任又分两种情形: 
  ①赔偿请求人只起诉原行政机关的,原机关为被告; 
  ②赔偿请求人只起诉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4注意《高法规定》第1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诉讼裁决),由于据以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由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院并不负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高法规定》第3~5、8~11、23、26、28、30、36条。 

【意思分解】 
1行政赔偿程序可分为两种情形: 
(1)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但若发生第13条(《高法规定》第4条)或《高法规定》第3条以及第5条等情形,请求人即可在法定期间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2)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此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高法规定》第28条)。 
2掌握《高法规定》第8~11条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地域、级别管辖的规定: 
(1)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单独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 
(3)务必掌握中级法院管辖的三类案件。 
(4)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5)注意第11条规定的情形下,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三个法院均可管辖。 
3重点注意《高法规定》第36条关于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的规定(1年与6个月的区别)。 
4注意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一机关有应请求人的要求,先予赔偿的义务。 

【不要混淆】 
行政赔偿案件与单纯行政诉讼案件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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