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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国家司法考试考试重点直播课堂同步辅导

国家司法统一考试相关问题答疑集锦8

发布时间: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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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5.如何理解新证据和举证期限的关系?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该司法解释第34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其第41、44条分别解释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两者是什么关系呢? 
    举证期限制度的存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这个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防止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而在庭审中或庭审后突然提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但是如果一味地排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以外的举证,将可能导致另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发生,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不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证据的情况。这就是这里讲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都是因为客观原因(非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按期举证的情况,应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因此举证期限制度和新的证据制度不是矛盾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正是由于举证期限制度的存在而要求对新的证据作出限定。二者在适用上的关系是: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但是如果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的,可以在相应的期限内举证。 
    问题6.绑架罪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一个出租车司机绑架了某集团公司的女儿,后来被害人家属报警,犯罪嫌疑人出于心理害怕(害怕或是什么)释放了人质,后来自首。请问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解答:绑架罪以保护他人人身权为内容,只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出现,就构成既遂。本案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所以无论犯罪目的是否得逞,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只影响犯罪的成立,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可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结合理解)。 
    犯罪既遂形态出现后,不能再承认该罪的中止形态。事实上本案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被侵犯,绑架行为已经达到分则条文所要求的程度。中途放被害人回家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罪中止,但是属于酌定从轻情节。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是一个区分标准,确实是犯罪既遂标准。但是目的犯却是另一个范畴内的概念,它解决的是犯罪成立的问题,不解决犯罪既遂的问题。例:拐卖妇女罪:“以出卖为目的”――目的犯,如果没有此目的,不能构成此罪。但是此罪的既遂却不以是否“出卖”为要件,只要拐骗妇女,就构成既遂。
           问题7:法官法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到法官所任职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这句话是否这样理解:王法官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任职,则王法官的妻子、儿女不得到A市中院审理的任何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还是他的妻子、儿女到A市中院审理的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该案不得由王法官审理? 
    解答: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如果王法官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任职,则王法官的妻子、儿女不得到A市中院审理的任何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这是对法官法的正确理解。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应当回避的规定,与法官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为了防止司法考试中出现“王法官的妻子、儿女到A市中院审理的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该案不得由王法官审理”,我的解答是王法官此时应当回避(虽然,按照法官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应出现),而不应在司法考试中一味贯彻法官法,认为命题者题出错了。 
    问题8:我不明白到底什么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有人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误将赝品作为真品出卖的行为都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请问判断标准是什么? 
    解答:意思表示问题确实是民法上的一个重大的疑难问题,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情况。现在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受欺诈、胁迫等外部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表现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三种情况??真意保留,指行为人故意隐瞒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大多为开玩笑的行为;虚伪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问题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再审裁定范围只有两种。当然,在我看来,再审裁定除了这两种外,还应当包括其他一些情况,因为,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定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比如执行程序中裁定案外人承担被执行人义务等;因此,再审裁定的范围应当扩大到其可能危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范围。但是,许多人都认为“适用于再审的裁定没有限制”,这是为什么呢? 
    解答:对于可以再审的裁定的范围,《意见》第208条确实规定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两种情况,但其他的裁定是否就不能再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法律没有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从理论上讲裁定均可以再审。而且这样的提法也有利于司法考试的答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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