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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八)

发布时间: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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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调 解

「重点法条」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92~93条。

「意思分解」1调解应自愿、合法(第85、88条)。

2调解的主持人可以是合议庭,也可以是独任审判员(第86条)。

 3注意《民诉意见》第93条第2款:离婚诉讼调解,当事人无法出庭参加的,应出具书面意见,除当事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

 「不要混淆」

 依《民诉意见》第92条,调解并非判决的必经程序,但有例外,即离婚诉讼(第2款)。

 「重点法条」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96~97条。

 「意思分解」

1掌握调解书的效力(第89条第3款、第91条及《民诉意见》第96条)。

 2识记不制作调解书的4种情形(第90条),一经签收或记入笔录即生效。此为司法考试多选题的绝佳命题素材。

 3重点掌握《民诉意见》第97条:(1)调解书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该第三人同意;(2)调解书应同时送达该第三人;(3)第三人反悔的,应及时判决。

4再次提醒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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