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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能否起诉分割共有财产

发布时间: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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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关系依然存在  丈夫要求分割家产  
    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家庭成员能否通过诉讼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要求分割财产的丈夫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妻子、儿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袁秀虎与马德荣系夫妻关系,袁兵系双方所生之子。1985年8月,袁秀虎停薪留职,用自己转业费7000元以及家庭积蓄,承包经营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仙鹤楼”清真饭馆,1987年10月办理退职手续,继续经营餐馆。  
    1989年7月20日,马德荣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负责人王振丁签订协议经营“仙鹤楼”清真饭馆。1990年8月1日,袁兵与工作单位银川市畜产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1990年8月31日,袁秀虎向袁兵移交了5421.30元的副食品。 
    袁兵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分别于1990年8月30日、1993年8月30日、199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承包经营“仙鹤楼”饭馆,租期至2006年9月1日。1997年4月21日,由袁兵出资48万元、马德荣出资2万元成立“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兵,股东为袁兵和马德荣。1998年6月7日该公司取得了“仙鹤”注册商标。2000年9月28日,袁兵与银川市东方贸易大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楼房一、二层用于经营餐馆。 
    房屋权属档案载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74号营业用房221.10平方米产权人系袁兵,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一村5号楼住宅156.71平方米产权人系袁兵,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7号楼住宅82.36平方米产权人系袁兵;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6号楼住宅134.07平方米,产权人系马德荣。2004年12月28日,袁兵在银川市银通路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1.6亩。 
    袁秀虎2006年11月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袁兵、马德荣侵犯自己财产份额,确认袁兵、马德荣对共有财产的支配行为无效;要求等额分割袁兵、马德荣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1010万元;诉讼费由袁兵、马德荣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袁秀虎与袁兵、马德荣本为父子、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尚存,袁秀虎的起诉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于2007年8月9日裁定驳回袁秀虎的起诉。 
    袁秀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审判员吴晓芳共同组成合议庭。 
    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袁兵、马德荣认可袁秀虎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之一;袁兵每月18日之前按时给付袁秀虎4000元作为零花钱;袁秀虎在诉讼期间形成的债务2.5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由袁兵承担;袁秀虎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由袁兵支付;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说  
    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被妻儿占有  
    被上诉人:餐厅现有资产属于儿子
  
    袁秀虎上诉称:1.袁秀虎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由于与袁兵、马德荣在家庭经营上积累下来的矛盾爆发,导致袁秀虎无法再与之共同经营,袁秀虎表示退出并不再参与共同经营。三方在协商处理家庭经营共同积累的财产方面,没有达成一致的协商结果。在协商的过程中,袁秀虎遭到袁兵、马德荣的无情否定,不仅在感情方面受到伤害,而且二十年来的创业、发展、壮大的经营体中所创造的家庭共同财产权也被他们二人占有和处分。 
    2.父子关系的存在与否,与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一般来讲,子女成年前与父母是不存在财产方面的共有关系的,成年后如果与父母共同劳动、生产才开始产生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袁秀虎起诉解决的主要是一家三口之间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三人共有财产中也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均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发展与壮大均是依靠袁秀虎创业“仙鹤楼”这个经营体开始的。袁秀虎与袁兵、马德荣所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完全是基于共同的家庭生产、劳动关系建立的财产关系,而不是靠什么父子、夫妻人身关系建立的财产关系。 
    3.袁秀虎从1985年8月开始经营“仙鹤楼”以来到2007年初,均是以店为家,吃、住、管理在店内。袁秀虎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基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局面已经破裂,三人共同经营的局面变成了两人经营,且有袁兵、马德荣侵犯袁秀虎共有财产份额的事实存在。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袁兵、马德荣答辩称:袁秀虎主张“仙鹤楼”餐厅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家庭共同财产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仙鹤楼”餐厅自1990年由袁秀虎盘给袁兵以后,“仙鹤楼”餐厅就不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1990年后餐厅都是由袁兵个人经营的,马德荣在这期间一直也在帮助袁兵经营餐厅。袁秀虎盘店以后拿走了以前与马德荣共同经营餐厅的钱,从此不再参与餐厅的经营管理了,这种情况下也就根本不存在共同创造的情形。“仙鹤楼”餐厅从100多平方米的小店发展到今天的规模,完全是袁兵倾力出资、悉心经营的结果。“仙鹤楼”餐厅的现有资产根本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属于袁兵个人所有。一审裁定驳回袁秀虎起诉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共有关系存续不能分割财产
  
    就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记者于2月3日采访了本案的审判员吴晓芳。  
    吴晓芳说,本案袁秀虎起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该诉请主体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一般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之间分家析产时,应当严格区分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吴晓芳说,袁秀虎在与马德荣夫妻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即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吴晓芳说,“本案一审是2006年受理的,显然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她告诉记者,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常见的共同共有关系,以前审判实践中一直掌握的原则是,基于稳定婚姻关系的考虑,只有在夫妻离婚即共有的基础丧失的前提下,才能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物权法规定“有重大理由”也可以请求分割,这需要以后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合议庭认为应当从严掌握,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对袁秀虎进行释明,告知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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