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们对司法职业化应该有个怎样的态度
司法职业化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趋势。我们必须在这个基础上思考如何推进职业化的进程。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有个怎样的态度?
首先笔者认为司法职业化最核心的要素在于能否真正做到司法独立。司法权力较之于行政权力以及立法权力最大的区别不外乎缺乏实在性,换言之即是缺乏能强行让人服从的压制性权力。有这样一种先天性的缺陷,就易于成为实在性权力的附庸或者随从。因此从建构司法权力自身来讲,必须争取独立性,以司法行为的高度专业化与独立性来捍卫自身在权力界层中的一席之地。因此,就中国目前司法职业化进程而言,应该将主要精力放置在继续争取司法权力的相对独立性上面。司法行为在当前的许多不专业或者偏离立法主旨的表现主要是来源于外界环境对其的不正常影响。
其次司法职业化并不等于空学理论,司法行为不能离开社会经验的渗透。“当然,法官的专业知识与操作技能不能仅靠日常活动习得,但法官判案需要的并不仅仅是某些十分专业化的法律知识和技术。就能力而言,他首先需要一个公正的判断力、一个敏锐细致的观察力;就知识而言,他必须具有关于社会生活的丰富经验,需要健全而健康的常识,在此基础上才说得上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掌握。”[8]司法的专业性质毕竟和理工学科的专业性质不一样。司法行为必须首先承认是一种社会行为。它必然受到社会经验的影响。纯粹专业的司法只在书本里存在。而那样是不能解决什么实际的问题的。
再次司法职业化的发展不能建立在违背法律要求的行为基础之上。司法职业准入对专业的形而上学的要求,在侵犯了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同时也违反了关于司法职业资格的两个十分重要的法律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业平等也应属于基本的人权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法官、检察官资格的规定明确表明对进入司法职业领域只有知识的限制而没有专业的限制。国家对这个行业有专门的准入性考试,已经达到了知识上的限制要求,起到了比较好的门槛作用,没有必要再对专业背景做限制,此类做法起实质是带有歧视性的。①另外就是与国家的招生考试制度产生了尖锐的矛盾。国家专门设置了非法学专业报考的法律硕士专业,以及在法学硕士的报考中也并未限制其他专业的学生,按上述思路,此类国家培养的学生无人顾暇,与国家招生考试制度严重冲突。
最后在实践的层面上讲,我国目前的法律从业者人数是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要的。美国现有100多万律师,平均每270人中就有一名,是世界上律师最多的国家。与美国相比,我国现有律师人数就少得多了。②到2005年止,我国有11.8万执业律师。③但较之我国的总人数,平均每名律师服务的人数数量就少的惊人了。这样的状况何以在社会中良好地体现法律的作用以及推进法治的进程呢?一个国家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很多,他们不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但是可以从事律师职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增多,可以形成律师职业间更加激烈的竞争,从而可以让民主与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形成一个人人知法、法律至上的环境;同时扩大律师数量也有利于解决法律援助难的问题。并且一个数量庞大的律师群体的存在有利于建设民主法治社会。律师是具有自由职业、受到政府各方面的意识形态约束较少的法律人,他们因为职业性质上的自由独立而更加具有民主、人权意识,这个群体扩大后,通过个案中向当事人、向社会上的人们提供法律意见,将民主、人权、自由的意识传达给人们,这对于整个中国的民主与法治进程的推动具有重要的意义。律师数量增多还有利于有利于选拔合格的法官、检察官。
司法职业化是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必须根据中国社会的基本情况来加以分析。那种不顾现实一味强调学历等硬指标绝对化的形而上学的观点既是没有任何增益的,也是对司法职业化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