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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发布时间: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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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1983年9月2日修改)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第四十二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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