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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发布时间: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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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一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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