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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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