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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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