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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01-15

页 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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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分  类】民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1.11.17
【实施时间】1991.11.17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17日法(经)发[1991]35号发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仅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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