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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发布时间:01-15

页 数: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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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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