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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发布时间:01-15

页 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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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规原发布机构: 华盛顿
该法规原发布时间: 1989-05-26


  第一条 联盟的建立

  缔约各方组成本条约的联盟。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1)“集成电路”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一块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2)“布图设计(拓朴图)”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3)“权利持有人”是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被认为是第六条所述保护的受益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4)“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是指符合本条约保护条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5)“缔约方”是指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符合第(10)项要求的政府间组织。

  (6)“缔约方的领土”,当缔约方是国家时,指该国的领土;当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时,指该政府间组织的构成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7)“联盟”是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8)“大会”是指第九条所述的大会。

  (9)“总干事”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10)“政府间组织”是指由世界上任何地区的若干国家组成的组织,该组织主管与本条约有关的事务,有自己的对布图设计(拓朴图)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能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根据其内部规则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条约。

  第三条 条约的客体

  (一)保护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义务

  (A)每一缔约方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按照本条约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它尤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防止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被认为是非法的行为,并在发生这些行为时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办法。

  (B)无论集成电路是否被结合在一件产品中,该集成电路的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均适用。

  (C)虽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其法律把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限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范围内的,只要其法律包括有这类限定,均应有适用这类限定的自由。

  (二)原创性要求

  (A)第(一)款(A)所述的义务适用于具有原创性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即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其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的设计。

  (B)由常规的多个元件和互连组合而成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只有在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符合(A)项所述的条件时,才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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