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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发布时间: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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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甲、除本公约第三条丁款所指已生效的各项公约中的某一项,因涉及公约的解释、实施和修正等问题不适用于某一成员,因而不应有投票权者外,每一成员应有一票投票权。
  乙、除在第六条乙款中另有规定者外,理事会的决议应由有投票权的到会成员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除非对某一问题有投票权的到会成员已过半数,理事会不应对任何问题进行表决。
  第九条
  甲、理事会应与联合国及其各主要、附属和专业机构并与其他国际组织建立联系,以便在完成其各自任务方面可充分保证进行协作。
  乙、理事会可作出安排以便对其主管范围内的某些问题与对此有利害关系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
  第十条
  甲、常设技术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的代表组成。每一理事会成员得指派代表一人,及候补代表一至若干人为出席该委员会的代表。代表均应为有海关技术业务专长官员,并可另派专家协助。
  乙、常设技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四次。
  第十一条
  甲、理事会应任命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各一人,其职权、任务、待遇和任期由理事会决定。
  乙、秘书处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委任。其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条例须报理事会审批。
  第十二条
  甲、每一成员派驻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及理事会中其他委员会的代表团经费应由各成员自行负担。
  乙、理事会经费应由各成员按该会议定的标准分摊。
  丙、任何成员经通知其应摊付的经费款额后,逾三个月未缴者,理事会可取消其表决权。
  丁、每一成员在其成为理事会成员期间以及在其退约通知书生效的财政年度期间,应照缴该年度的全部摊款。
  第十三条
  甲、在每一成员境内,理事会应享有本公约附件规定的为执行其职权所必要的合法权力。
  乙、理事会各成员的代表为协助其代表而派出的顾问和专家,和理事会的官员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权。
  丙、本公约的附约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在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均包含该附约在内。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接受与本公约同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成立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的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审定本公约第十二条乙款中规定的摊付理事会经费标准时,应将该小组的成员资格一并考虑在内。
  第十五条 本公约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可任由各国签约。
  第十六条
  甲、本公约须经批准。
  乙、批准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该部应将交存批准书的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理事会秘书长。
  第十七条
  甲、当交批准书的签约国政府已达七国时,本公约应即对各批准国生效。
  乙、对在此后批准的每一签约国政府,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甲、非本约签约国政府,可自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本公约。
  乙、加入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该部应将交付加入文书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及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本公约应自交存加入文书时起,对该加入国政府生效,但不得早于该公约按第十七条甲款规定生效以前。
  第十九条 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在本公约按第十七条甲款生效五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退约。退约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收到退约通知书的一年后生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项退约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第二十条
  甲、理事会可向缔约各方建议修改本公约。
  乙、接收修正案的任何缔约一方应将其接受意愿,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将收到接受通知书的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修正案应在比利时外交部收到所有缔约各方的接收通知书的三个月后生效。当一项修正案已为所有缔约各方接受时,比利时外交部应将上述接受情况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签约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丁、在修正案生效后,任何政府如不同时接受该修正案,该政府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下列签约人经本国政府授权在本公约签名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两国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现由比利时政府档案馆保存,其核实无误的副本将由该档案馆印发给每一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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