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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商品估价公约》

发布时间: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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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公约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应任由《设立理事会公约》的签约国政府签字。
  第十三条
  甲、本公约须经批准。
  乙、批准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外交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但在交付《设立理事会公约》的批准文书前,不得交付本公约的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甲、本公约应从已有七国向比利时外交部交付批准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乙、对在该日之后递交批准文书的每一签约国政府,本公约应在该国向比利时外交部交付批准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甲、已批准或加入《设立理事会公约》但非本公约的签约国的政府,可于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本公约。
  乙、加入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本公约应在加入国政府交付加入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第十四条甲款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对该国政府生效。
  第十六条
  甲、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在按第十四条甲款规定的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后,缔约国可以随时退约。退约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接到退约通知书之日起的一年后生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一项退约文书分发给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和秘书长。
  乙、退出《设立理事会公约》的缔约一方,应不再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第十七条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日或在此后,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应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任何关境;本公约应在比利时外交部接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之前,对通知内所指的关境生效。
  乙、任何根据上述甲款的规定,同意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有外交责任的任何关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六条规定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关境已退约。
  丙、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按本条规定所收到的退约文书,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第十八条
  甲、理事会可以向缔约各方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
  乙、同意修正案的缔约各方应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并由比利时外交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修正案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收到所有缔约各方同意该修正案的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对所有缔约各方都同意的修正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该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丁、在修正案生效后,任何政府除非同样接受该修正案,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下列签约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签约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比利时政府档案馆保存,比利时政府应将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每一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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