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三十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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