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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发布时间: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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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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