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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发布时间: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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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 方案,并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石油作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在国 内与国外同等条件下,作业者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和承包者,作业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录用中国公民和中国承 包者。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 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 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 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 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 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 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 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 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 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 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 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外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国 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五米水 深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在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 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 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 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 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 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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