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职业资格> 司法考试> 复习指导> 法律法规> 刑法
·2009司法考试热招中
·司法考试实验班热招
·2009法律顾问热招中
·司法考试精品班热招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发布时间:01-15

页 数:1页

上一篇:最新法律法规:突发事件应对法

下一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标  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分  类】刑法类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2.08.29
【实施时间】2002.08.29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考试信息

热点排行

最近更新

考试辅导

网校辅导

面授培训

©2006-2008 100ksw.com 版权所有 皖ICP备060133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