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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发布时间: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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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分  类】刑法类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0.04.29
【实施时间】2000.04.29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标  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分  类】刑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0.06.29
【实施时间】2000.06.29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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