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虽承包给他人经营出现工伤照样担责

发布时间:2012-07-25 共1页

  案情简介
  刘劲受聘于某建筑公司。5个月前,刘劲在工作时因脚手架断裂,不幸摔伤,目前已经花去医疗费用25万余元。当刘劲去找建筑公司要求按工伤处理时,建筑公司却表示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某,且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李某负责。建筑公司认为,刘劲在李某所管的工程队工作,故他应该去找李某赔偿,不能找建筑公司。可李某考虑到整个工程也赚不到20万元,出事后,早就逃之夭夭了。
  案情断定
  刘劲究竟能否直接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建筑公司以该工程已承包给李某为由,将工伤责任推给李某是错误的,刘劲有权直接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权威解释
  对承包经营能否转移工伤责任这一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持否认态度。《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全国总工会《关于建设工程等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提出:“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设领域的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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