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对外商事行为及法律责任如何判定

发布时间:2014-01-08 共1页

  近年来,因为面对巨大的建筑市场及利润,高资质建筑企业期望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和利益,而无资质、低资质的建筑企业和个人也希望参与市场分配,利益驱动导致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现象非常普遍。目前大量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一些特级、一级资质的重点企业,也因为相关案件,陷入诉讼泥潭,疲于应诉。
  针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行为而引发的商事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置,应由建筑企业还是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直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由此而造成诉讼对抗激烈,法院面临艰难的选择。
  [案例]
  天津市某大型国有企业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由河北某建筑公司(简称河北公司)承建,同时二期工程由山西某建筑公司(简称山西公司)承建,两公司又分别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四川人张某某施工。一、二期工地仅有一路之隔。
  2009年3月3日,张某某以河北公司张某某队的名义作为需方与某砖厂签订《买卖机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的通知运送机砖至天津市某某单位经济适用房工地,凭供需方签字的送货回单或对账单记载结算,主体封顶后收到最后一车砖30日内付清全部砖款。书面合同上没有需方的任何印章,只有张某某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名。
  同年5月6日,张某某作为乙方,砖厂作为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仅对砖的价格作了调整。张某某在乙方处签名。5月14日、7月13日,张某某在两张打印好的《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量核对属实”字样。对账单的全部内容是“河北某某公司张某某队与某砖厂对账单”“2009年×月×日~2009年×月×日某经济适用房工地用砖。单据×张,砖数×块。2009年×月×日”。另经法院向张某某现场管理人员查询,张某某总计收到砖厂机砖3779100块,其中用于河北公司工地1868300块,合款476416.5元,已给付10万元,尚欠376416.5元;用于山西公司工地1910800块,合款487254元,未曾偿付。后砖厂起诉河北、山西两建筑公司及张某某,请求两公司分别给付各自工地所用砖款,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分歧]
  针对这种情况,即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允许挂靠后,因工程施工所欠的材料款应由谁来承担偿付责任,如何偿付,因为在法律上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观点有三种:
  一是由工程的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或者被挂靠人,即本案中的两家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张某某的行为对两家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权利人的材料即砖厂的砖是为两家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的,承包人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有无转包或分包,属承包人内部经营的问题,与权利人无关。
  二是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中的张某某独自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的责任的,而且与砖厂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人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某追索款项。
  三是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由工程的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债务,违法的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有悖常理,不由他们独自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评析]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市场主体都应该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他们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则,承担相同的责任。针对前述案件,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由实际施工人张某某独自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处理买卖合同纠纷,关键是看买受人是谁,依据代理规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责任主体。对于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应与民事责任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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