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领工程款应属不当得利

发布时间:2012-07-25 共1页

  案情:
  1994年,某建筑公司与某国营农场下属水泥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水泥厂技改工程,工程进度款按进度的70%拨给,工程结算由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做出工程结算方案报水泥厂审核,水泥厂审核后15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所承建工程于1996年10月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1999年12月31日,水泥厂在其财务5号凭证“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科目(借方)中将余额49万元划转国营农场,即将某建筑公司欠水泥厂款项转为欠某国营农场款项。2007年10月,某国营农场以该“5号凭证”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建筑公司在承建水泥厂技改工程过程中,多领工程款4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公司将多领的工程款49万元退还。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国营农场主张其多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5号凭证”系国营农场单方制作,未经建筑公司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的依据;国营农场诉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该诉应属不当得利之诉,国营农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其债权存在,也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国营农场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一审审理,认定某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事实存在,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国营农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某国营农场返还多领的工程款49万元。判决后,某建筑公司不服,以原答辩理由提起上诉。某国营农场在二审中辩称,“5#凭证”系根据建筑公司领款的原始凭证编制,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事实存在,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多领工程款的返还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国营农场主张权利时起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5#凭证”是某国营农场会计人员单方制作,没有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原始凭证佐证,建筑公司对“5号凭证”不予认可,某国营农场主张某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施工单位在完成施工工程后,享有要求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余下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后15日内支付。建筑公司依法只能依此约定按其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如其获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应得的范围,超过部分则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本案系因某国营农场主张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多领了工程款而发生,本案应属不当得利之诉,其诉讼时效应从某国营农场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和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1999年12月31日,某国营农场以“5号凭证”记载某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49万元,其已明知“不当得利事实”及获得该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为某建筑公司,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12月31日起算两年。某国营农场至2007年10月才提起诉讼,期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请求权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国营农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多领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某国营农场提供的“记账凭证”,是按经济业务性质加以分类、确定会计分录并作为登记账簿依据的一种凭证。记帐凭证应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其反映的经济内容进行的归类、整理和编制的结果。本案中的记帐凭证因系一方当事人的会计人员单方制作,如既无原始凭证佐证,又得不到对方当事人认可,单凭记帐凭证是不能认定其所记载的事实发生。二审法院认定某国营农场仅依据其记帐凭证主张某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依据不足,是正确的。
  当然,如本案中的某国营农场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自己会计人员单方制作的记帐凭证即悍然提起诉讼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其主张的事实不被法院认可当在意料之中。而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因发包人管理失误,超付工程款现象却时有发生。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内容一般包括合同当事人、承包方式、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和计价方法、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工期、验收和交付、拨款和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拨款和结算条款是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报酬的依据。在合同中,除“交钥匙工程”外,施工人只负责建筑、安装等施工工作,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双方一般会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工程进度所需款项,按施工进度的一定比例拨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交工后,双方就工程实际造价以及与已拨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进行计算,由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差额拨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方法付款,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发生超付工程款现象,但如发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上存在失误,往往会导致超付工程款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获得的工程价款不能超过实际造价,承包人利用发包人的失误而多领工程款,超出其应得工程款部分,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根据而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超领部分应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发包人。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不当得利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保护期间为两年,如超过此期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情形的,其权利将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如本案中,即使某建筑公司多领了工程款,某国营农场在1999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中记载有充分的原始凭证佐证,其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仍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其财务记帐凭证,某国营农场1999年12月31日即已认为某建筑公司多领了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某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2月31日起两年,即至2001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某国营农场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事实,其至2007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如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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