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考试指导:关于保险经营案例分析题(2)

发布时间:2012-12-17 共1页

 案例4:超过理赔时限的后果
  2002年1月1日零时,某市一家电器仓库失火,损失惨重,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人员在查勘中发现此仓库曾存放过大量汽油。消防部门也认为这场火灾的发生不排除有纵火的可能性。于是保险公司便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立案。2002年2月1日,公安机关通知保险公司,这次火灾的纵火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经过反复研究,于2002年5月11日与被保险人就火灾的损失签订了一份协议,确定了这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为100万元。但保险公司提出不能全额赔偿,原因是被保险人在电器仓库中存放了汽油。虽然不能肯定汽油是起火的原因,但在这次火灾中至少起到了助燃的作用,更加严重的是投保人未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此案中,保险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但要求免赔60%。被保险人同意了这个保险金给付方案,随后签字盖章领取了40万元的赔款。但是被保险人拿到赔款的第二天,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60%的免赔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将另外的60%赔款也如数支付,理由就是保险公司是火灾事故发生后100多天才支付赔款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实际上是采用拖延时间的方式,迫使原告接受这不公平的协议。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100万元。
  分析:
  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准确地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段给讨保险金额的期限应该是多长时间呢?这往往也成为保险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情况下,应在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如果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和证明资料60日内,对赔偿或给付数额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后,支付相应的差额。这实际上是对保险赔款支付的时限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即达成协议后10日内予以支付。
  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法律依据是: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超出了法定时限,即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该支付最低数额的可确定赔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履行赔偿的义务,拖延了100多天才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原告迫不得已接受了这一不公平的协议,保险公司的行为有乘人之危之嫌。所以,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保险公司要如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案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理赔的时间是以案件发生的2002年1月1日算起,还是以公安机关结束侦查的2002年2月1日为起始点?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是否要扣除?这是一个在业务实践中应予以规范的问题。
案例5:一次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成功合作的案例
  某年1月29日,A远洋公司所属“B”轮在福建马尾港发生火灾,船舶及设备损毁严重。省联合调查组经详尽调查后确认:船长卧室天花板照明线路老化是火灾起火原因。受损标的有驾驶台、通讯设备、导航设备、第三层与第四层船员生活区和第二层走廊等。直接经济损失约135万元人民币。受A远洋公司之托,某省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B”轮的修理费进行了估价,共计660万元人民币。
  “B”轮由C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金额150万美元.保险期限一年。C保险公司承保该轮后,与D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协议,将“B”轮75%损失赔偿责任分给D保险公司,C自留25%。
  双方共同理赔情况如下: 该年6月12日,船东向保险人提出按推定全损赔付150万美元并将该轮残骸委付给保险人的要求。其理由是:修理费用660万元,加上隐蔽修理费25%计165万元,总共825万元,折合158.65万美元,已超过保险金额,故推定全损。保险人和分保接受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为该轮虽修理费用高,然末超过该轮的保额,故不同意按推定全损赔付,并就该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该轮的修理费用估价过高提出疑义,要求提供详细的修理费用清单。分保接受人也就该轮残骸委付问题提比了意见,认为按国际惯例,保险人一般不轻易接受委付,因接受委付后,将承担油污损害赔偿、救助报酬、沉船打捞、废船拖带和停泊等诸多法律赔偿责任。其费用将超过船舶残值。但“B”轮仅船舷上层建筑烧毁,船壳完好,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赔偿责任,若按废钢铁出售,“B”轮仍可卖几十万美元。故若按推定全损赔付,保险人可接受委付,收回残值。考试大编辑整理
  为了尽快解决此案,7月23日,被保险人、原保公司与再保公司代表共同检验“B”轮受损情况。经实地勘察,认为“B”轮确实老化,损失惨重,难以修复。直保和再保代表联合现场办公,针对“9”轮修理费与被保险人具体商洽,最终达成以下共识:该轮以协议全损结案;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修理费用102万美元;根据国内两家拆船厂的报价单,该轮残值折价48万美元,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 
  其后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之间按分保协议的规定,C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赔付25.5万美元,D保险公司作为分保接受人赔付76.5万美元。
  启示:
  第一,为更好体现保险组织经济补偿功能,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对重大保险赔案,再保险合同双方共同直接参与理赔,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二,分保接受人直接参加原保险合同的理赔,使分保接受人提前介入再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工作,有助于再保险合同双方的相互理解、支持与合作,对完善保险市场的机制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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