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留置权成立条件

发布时间:2016-09-18 共1页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解释1】留置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谈不上留置权。

  【解释2】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如果因侵权行为“非法占有”的,不能产生留置权。

  【解释3】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2007年案例分析题)

  2.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还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解释】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占有人交付或返还占有物的义务与留置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的性质

  1.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事先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2.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合同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可以产生留置权。

  【解释】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

  3.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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