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重点之重点7

发布时间:2013-11-22 共1页

一、法律责任概述(两种形式: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两种形式)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违法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分类;

(1)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分为六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

(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4)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6)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性对人的德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

1.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

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

3.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

刑事责任的两种形式:

(1)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力、没收财产。

二、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八宗罪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百分百考试网 考试宝典

立即免费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