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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血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2日齐政发〔1987〕74号)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齐政发[1987]74号
  【发布日期】1987-11-12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加强血源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战时、平时医疗和急救用血的需要,根据国发〔1978〕242号文件和一九八四年《全国输血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一九八六年全国输血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参加义务献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市、县血源管理办公室(又称血源管理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源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凡在本市居住的公民(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院校、驻军和城乡居民),男二十至五十周岁,体重在五十公斤以上,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体重在四十五公斤以上,身体检查合格者均有献血义务。年满十九周岁或男五十五周岁、女五十周岁以内,本人自愿,身体检查合格者,亦可参加献血。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大专院校学生、解放军、武警部队战士,在校及在队期间必须献血一次。
  
  第五条为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对献血人员按卫生部颁布的《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进行身体检查。合格者每次献血二百至四百毫升。
  
  第六条各单位应按要求组织献血指标人数的一点五倍人员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组织献血人员到指定采血部门献血,同时做好采血现场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由市、县血源管理部门制定义务献血计划,并按系统、部门的人数下达年度献血指标。
  
  第八条各单位每年都要根据下达的指标到市、县血源管理部门签订“献血协定书”,做到有计划献血。
  
  第九条全市实行血源(包括个体血源)、采血、供血统一管理。
  
  第十条义务献血者的身体检查和采血等技术工作,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由当地血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五个区由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责。
  
  第十一条提倡无偿献血。
  
  第三章医疗用血的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医疗用血审批制度。凡用血单位须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到当地血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五个区到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实行用血预约制。各县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择期用血经审批后,在三日内向当地供血部门预约,其他五个区在三日内向市红十字中心血站预约。急救用血和已预约用血不足需加血时,可先直接取血,用后三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对长期用血维持生命者(血液病、晚期癌症等慢性消耗性疾病),须严格审批。
  
  第十五条对残废军人、少数民族、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和靠社会救济者用血时,保证供应,按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抢救大批伤员和稀有血型的病员时,由市、县血源管理部门和血站负责组织血源。
  
  第十七条开展成份输血,做到一血多用,科学用血。
  
  第四章奖惩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把献血工作作为评选先进及文明单位和个人的条件之一。对积极宣传、组织和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大会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九条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对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颁发奖状;对义务献血者发给“光荣证”和纪念品。
  
  第二十条对义务献血人员按献血数量发给营养补助费;每次献血后发给营养餐;献血当日和次日照发工资。其他待遇不变,但不得再发给任何形式的补贴。
  
  无偿献血者的待遇,按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执行。
  
  第二十一条完成或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或家属需用血时,优先供应,按标准收费。
  
  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