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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实务》辅导: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
  1.概念: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审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2.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
  是指与案件审理裁判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称为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这种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形有下列几种:
  (1)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有两种情况:
  ① 企业破产后,在人民法院监督下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负责管理、清算、评估、处理和分配,专门管理破产清算事务的临时机构;
  ② 在企业被撤销或注销之前,而不是在法院的破产程序中,负责清理、评估、处理企业财产的临时机构。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因管理的遗产与他人产生纠纷的,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4)死亡者的近亲属。
  (5)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4.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行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例1:2005年试题
  A市甲公司在B市设立了乙分公司,但乙公司迟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后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于乙公司未能按时履约,丙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人是( )。
  A.甲公司
  B.乙公司
  C.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共同被告
  D.甲公司或乙公司
  答案:A
  (乙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所以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总公司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见《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二)追加当事人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一种制度。相关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
  (三)共同诉讼人
  是指在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作为同一方当事人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条件不同,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后作出同一裁判的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产生了两方面与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一方面是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诉讼人的外部关系。另一方面是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即指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般保证人在诉讼中不能与债务人成为共同诉讼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诉讼中与债务人成为共同诉讼人)
  2.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一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一同在人民法院应诉的诉讼。
  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