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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之隐名投资实务分析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在实践中,隐名投资人也通常被称作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情况:在内资有限公司中隐名股东为国内个人或者公司等法律投资主体。
  具体原因有:
  1、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享有购买股权资格的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而拥有经济能力的投资主体不享有购买资格。
  2、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高度的信任关系,一定程度上也缺乏法律意识,投资人认缴股份或者增加投资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
  3、法律规定未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年限内发起人股份不得转让,根据此规定,原投资人有意提前转让股权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用私下的协议转让形式进行变通。
  律师实务研究:
  因上述原因引发的国内公司股东权纠纷非常具有典型性,法院判例及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均承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成为显名股东,并可以凭借生效司法裁决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律师在代理隐名投资人时通常建议采取直接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代理显名投资人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具体的和解协议,并且显名投资人宁愿承担赔偿责任也要保住其名义上的股份时,律师建议显名股东可以在隐名股东诉讼之前将其名义上持有的股份向第三人进行转让。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系由隐名股东认缴,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权利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实际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考|试/大受让显名股东股权的第三人一定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否则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很难对第三人受让股份是否出于善意进行判断。
  在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年限内股份私下转让的情况下,因为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所以法院无法用判决的方式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从律师处理这类纠纷的实践看,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下面两种方式取得股权或者是相关的权益:一种方法是在起诉时间距离法律规定的限制时间较短时,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然后申请冻结被告的股权,如果在开庭或者判决之前该时间限制已经解除,法院判决股权归属于隐名投资人所有的法律障碍也自然就不存在了。第二种方法为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其返还隐名投资款和损失,在被告无能力返还时可以通过拍卖股权的途径获得保障或参与拍卖取得该公司的股权。
  第二种情况:在内资有限公司中的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
  具体产生的原因:
  1、在国家限制外资进入贸易领域时,境外投资者为了达到开办贸易性公司的目的,以国内投资者的身份设立内资贸易公司并私下签订有关隐名投资的协议。目前,虽然国家已经允许外资进入贸易领域,但是在此之前在内资公司中的境外隐名投资者和由此引发的纠纷仍大量存在。  
  2、境外投资者用国内投资者的身份设立生产性企业的情况也有存在,原因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时需受到注册资金限制,并且在购买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也有诸多困难,而内资生产性企业在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受到的限制较为宽松,这类案例目前在台商集中地区较多出现。
  律师实务研究:
  在国家限制外资进入贸易领域之前,境外投资者想通过诉讼途径成为国内贸易公司的显名股东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当事人要求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时,律师的建议通常是通过谈判解决,然后建议当事人更换新的可以信任的显名投资人。考|试/大但是在国家法规允许境外投资者进入贸易领域之后,隐名投资人通过诉讼成为显名股东就变得切实可行了,但是前提是需要经过国家政府部门批准。
  生产性企业的境外投资者想通过诉讼途径成为显名股东时,事先需要取得地方授权政府部门的批准,企业的性质也相应地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种情况: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
  具体产生的原因为:
  1、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通常采取授权资本制,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境外投资者第一次在国内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的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采取追诉股东的形式主张其债权,境外投资者在设立第二个公司时,为了规避补足注册资金的偿付责任往往利用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变通。
  2、境外实际投资者不经常到国内,或者基于信任关系将股权交给另一名境外投资者管理,在香港地区通常采用信托管理的方式,这种情况还往往涉及到信托投资法律关系。
  律师实务研究:
  外资企业隐名投资人需要恢复显名身份时同样需要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本律师接触的案例中,负有债务的隐名投资人如要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在国内设立公司,采取的办法是先到维尔京群岛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一家公司,然后再以维尔京群岛公司的名义在国内设立公司,这样做同样可以享受到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优惠政策。但是债权人想要查明债务人的实际财产就变得非常困难。即使债权人查出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股东为债务人,在法律上也只能查封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股权,直接查封其在国内设立的公司的股权在法律上尚面临一定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