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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营业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B市"××验光配镜公司"是B市一个著名眼科医院开办的企业,已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十多年,其公司名称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配镜业务在消费者中享有声誉。B市××电讯公司转产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在公司门前设置广告标明其为"××眼镜配镜公司"。不少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是××眼镜公司的分店,使××眼镜公司的营业额受到影响。××验光眼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电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B市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眼镜配镜公司"的名称,易与××验光配镜公司混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理法院判决:一、××电讯公司拆除使用××眼镜赔偿公司名称的广告;二、向××验光配镜公司赔礼道歉;三、赔偿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案例属于营业主体混同的情况。经营者在自己的营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造成与其他企业名称相混同,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是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此种行为即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又损害了经营者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可见,名称权是我国民法赋予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人身权。案例中春雷电讯公司实施的行为实质是以营利为目侵犯同仁验光配镜公司的名称权,触犯了不正当竞争法,也触犯了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营业主体混同、侵犯了法人等名称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还可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