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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督检查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图们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号)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4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2号)第十八条
  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
  6.《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5号)第十一条
  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3号)
  8.《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9.《吉林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0.《吉林省定价目录》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5.1
行政 法规 2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4号) 国家计委 (经国务院批准) 1995.1.25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号) 国家计委 (经国务院批准) 1999.8.1
地方性 法规 4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7.12.19
5 吉林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3.3.1
部门 规章 6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2号) 国家计委 1999.8.5
7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8号) 国家计委 2001.1.1
8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3号) 国家计委 2002.1.1
9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4号) 国家计委 2002.1.1
10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计委令第15号) 国家计委 2002.1.1
11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计委令第17号) 国家计委 2002.1.1
12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国家发计委令第25号) 国家计委 2003.6.1
13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计委令第26号) 国家计委 2002.12.1
14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发改委 2003.11.1
政府 规章 15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1.12.31
16 吉林省定价目录 省物价局 (国家发改委审 定、省政府同意) 2002.6.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共29项)
  1.特种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普通食盐包装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3项中特种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普通食盐包装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制定。
  2.中药饮片价格、医院制剂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7项中药饮片和医院制剂价格委托市级管理
  3.水利工程供水农业灌溉用水最高限价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0项水利工程供水中,农业灌溉用水最高限价,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4.小水电上网电价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1项电力中不在省及省以上电网销售的地方自营小火电、小水电、热电上网电价。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5.城市供水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城市供水销售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6.管道燃气价格、集中供热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管道燃气销售、集中供热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7.有线电视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有线电视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8.公共交通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公共交通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9.瓶装液化气中准价及浮动幅度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2项公用事业中瓶装液化气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0.内河港口收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3项交通运输中中央直接管理以外的内河港口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1.汽车客运具体价格、地方货物搬运装卸费、出租车运价及管理服务收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3项交通运输中汽车客运具体价格、地方货物搬运装卸费、出租车运价及管理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2.游览参观点门标价格、索道价格、场馆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6项旅游服务中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索道价格、场馆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3.环卫有偿服务收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7项重要专业服务环卫有偿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4.保安收费、社团收费、停车场收费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7项重要专业服务中保安收费、社团收费、停车场收费。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5.电网一户一表改造具体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7项重要专业服务中电网一户一表改造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定价
  16.省辖市的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18项土地价格中,省辖市的土地基准价、标定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7.房屋重置价格、经济适用住户及其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具体价格,廉租房、公有住房租金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9项房产中房屋重置价格、经济适用住户及其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具体价格,廉租房、公有住房租金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省物价局授权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8.中小学学杂费、借读费、住宿费具体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20项公益性服务中,中小学学杂费、借读费、住宿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9.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20项公益性服务中,省级以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重要的医疗服务价格、省级定价目录以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0.殡葬服务收费、公墓墓穴价格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第20项公益性服务中,殡葬服务收费、公墓墓穴价格。由省物价局授权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1.铁路专用线共用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8项铁路专用线共用收费标准下放由各市制定
  22.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联运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9项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联运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下放各市
  23.客运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1项客运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2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2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25.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3项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26.普通高中借读费收费标准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4项普通高中借读费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27.企业铁路专用线运价(不含煤炭铁路专用线运价)
  法律依据:《吉林省定价目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2003〕37号)第18项企业铁路专用线运价(不含煤炭铁路专用线运价)下放各市管理
  28、核发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吉林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8号令)
  第十八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29、核发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观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二)行政处罚(共12项)
  (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国家计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九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鉴证师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