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报关员考试教材精讲版第二章第四节辅导(10)

发布时间:2012-12-18 共1页

  十、音像制品进口管理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我国颁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音像制品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后方可进口。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一)管理范围
  1.进口音像制品,是指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2.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3.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③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⑤宣扬邪教、迷信的;
  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⑦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⑩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办理程序
  1.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其中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以及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节目样片,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以及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2.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3.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三)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音像制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l年。
  3.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4.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无须申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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