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辅导: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2012-12-18 共1页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主席令3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4〕第420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2010〕57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45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2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2009〕第183号)
  二、条件
  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
  三、提交的文件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申请模式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1.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
  2.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2)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3)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4)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5)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3.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以下文件: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4.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2)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职权模式
  1.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
  2.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1)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
  (2)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四、程序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申请模式
  1.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2.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
  3.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4.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5.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6.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7.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8.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9.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10.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职权模式
  1.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各口岸海关不受理备案申请。 
  权利人可以通过海关总署的互联网网站进行网上申请,网址为www.customs.gov.cn,登录知识产权备案系统。
  备案申请材料邮寄至下列地址: 
  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邮编:100730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知识产权保护处 
  2.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3.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1)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
  (2)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4.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1)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2)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3)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
  5.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6.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7.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8.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9.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10.根据《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1)海关在《条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并通知权利人后,未能在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2)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放行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3)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4)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11.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1)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2)收发货人名称;
  (3)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4)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5)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三)货物处置和费用承担
  1.根据《条例》规定,海关对没收的侵权货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1)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权利人; 
  (2)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3)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2.根据《条例》规定,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权利人未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4.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5. 海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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