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与审判:
1998年7月3日,黄某、韦某与大化瑶族自治县某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县糖业烟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综合楼的二楼、三楼及四楼作餐饮服务业使用。同年11月11日,黄某、韦某又与黄树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包的大化县糖业烟酒公司综合楼的三楼转租给黄树会经营娱乐业(原发包单位无异议)。合同约定:转租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每年租金5000元,分两次缴纳,即每半年缴2500元租金后才能营业;黄树会自行安装水电分表,并按水电分表使用数向黄某、韦某交纳水电费,再黄某、韦某向电业公司及供水公司缴纳。
合同签订后,黄树会即承租大化县糖业烟酒公司综合楼三楼经营娱乐业,店名为“太古城”。200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黄树会尚欠租金13000元。黄某、韦某经多次追偿未果后,于2004年6月10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黄某、韦某撤回起诉。2006年9月4日,黄某、韦某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树会偿付所欠租金13000元。被告黄树会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某、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裁定撤诉时起算。从2004年9月6日的裁定撤诉到2006年9月4日的重新起诉,在法律允许的2年诉讼时效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债权人在撤诉后一直向债务人追债,更是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根据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遂判决:黄树会偿付给原告黄某、韦某房屋租金人民币13000元。黄树会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服上诉。 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种类是不应当变更的:房屋租赁合同行为适用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即1年,其重新计算后仍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1年,而非变更为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原告在1年诉讼时效届满再起诉,其已丧失了胜诉权。而且,一审认为的原告主张其在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而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也未能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更不论说证明是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追债了,因而一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予以依法的改判:驳回了黄某、韦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二审之所以对一审进行改判,主要是因为一审裁判存在如下两个主要的认识偏差:1、认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的种类也一律变更为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2、债权人追债行为的证据采用不当。
现在,很多审判人员(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有这么一个认识的偏差——诉讼时效一旦经过中断,全部变为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是极端错误的,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但诉讼时效的种类却是恒定不变的,原来是特殊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后的诉讼时效依然是特殊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适用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1年,在经过起诉、撤诉的中断事由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依然是1年短期特殊诉讼时效,也即从2004年9月6日的裁定撤诉到2005年9月6日止。没有其他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2005年9月6日以后起诉的,法院不会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在撤诉后的近两年内,原告(债权人)一直向被告(债务人)追债,但是认定的依据只有原告自己的说法,被告不承认,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显示原告有追债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原告作有利于自己诉讼主张的陈述是不能采用作为证据的。因而,不能认定一审原告从2004年9月6日后到2006年9月4日前有过任何追债行为。
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黄某、韦某没有行使追债权利,其已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胜诉权,河池市中级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