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综合法律知识考点5.3:刑罚

发布时间:2011-07-28 共1页

第三节 刑罚

  一、刑罚的概念和种类
  刑罚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的人或者单位所适用的国家强制措施。
  (一)主刑
  1.管制
  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在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
  2.拘役
  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在数罪并罚时,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
  3.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5.死刑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怀孕”即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情况。
  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附加刑
  1.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
  被剥夺的政治权利包括以下四种: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第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第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有以下几种:
  (1)应当附加适用。第一种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种是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可以附加适用。
  (3)独立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①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②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③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④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起算与执行。具体有:①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③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刑期应当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在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当然也不享有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4.驱逐出境
  二、刑罚裁量
  (一)刑罚裁量的原则
  (1)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2)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刑罚裁量的情节
  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
  (三)刑罚裁量制度
  1.累犯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罪犯。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吸收原则。
  第二,限制加重原则。
  第三,合并原则。
  数罪并罚的适用有三种不同情况:
  第一,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并罚。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裁量刑罚,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漏罪的并罚。这种方法通常被称作“先并后减”。
  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的并罚。这种方法通常被称作“先减后并”。
  4.缓刑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遵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的条件,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附加刑的,虽然其主刑暂缓执行而附加刑仍须执行。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刑罚执行与消灭制度
  (一)减刑
  1.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执行制度。
  2.适用减刑的条件
  第一,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第二,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3.减刑的限度
  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
  4.适用减刑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5.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第一,原判刑罚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时,只要将应减去的刑期从原判刑期中减去即可。
  第二,原判刑罚是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从裁定减刑之Et起计算。
  (二)假释
  1.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司法机关将符合特定条件的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2.假释的适用条件
  第一,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是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
  第三,适用假释的前提必须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3.假释考验期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4.撤销假释的情况
  第一,再犯新罪。第二,发现漏罪。第三,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5.适用假释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三)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的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院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四)赦免
  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一般说来,大赦是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或者一般的犯罪分子实行普遍赦免。特赦是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执行。

百分百考试网 考试宝典

立即免费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