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3页

  一、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理论又称其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
  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是认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相应的构成四类无效民事行为。包括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因形式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具体来讲,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表现为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欺诈方以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
  (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的。
  (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胁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
  (2)胁迫方实施了胁迫行为,即正在发生或者在将来可能发生危害,并且足以使被胁迫方产生恐惧,害怕胁迫的发生。
  (3)被胁迫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说该被胁迫方因受胁迫而被迫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并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第2款亦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则可经被胁迫方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乘人之危,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危重病症。
  (2)另一方当事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对方的危难情况,提出苛刻的条件,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
  (3)乘人之危一方主观上是故意的。
  (4)危难一方所为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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